濕地保育法規
近年來由於地球持續暖化、氣候變遷加劇、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如何減少氣候變異所帶來的災害、維護水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穩定人類維生系統環境,成為全球關切的議題。
在環境永續議題之下,濕地一方面可以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並能吸收與儲存洪水、阻緩洪水速度,減少災害,達到蓄水防洪之效果。在因應氣候變遷、災害防救具有重要意義。另一方面,濕地可以保存水中的養分、沉澱、降解和轉化化學和有機廢物、積存懸浮物,使水質得以淨化,故有「大地之腎」的美稱。在生物永續議題之下,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樣性的生態景觀,亦是重要的遺傳基因庫,對維護生物多樣性意義重大。依賴濕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動植物非常多,而多數魚、蝦等底層水產動物也成為人類重要食物來源。此外,在產業永續議題之下,觀光素稱無煙囪工業,而濕地環境更是休憩旅遊、觀光發展之好去處,在永續經營旅遊資源、促進生態環境保育,濕地更是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
是以國際上對於濕地的經營管理機制都提出具體的制度。其中,歐盟、美國、英國、荷蘭、韓國、日本、中國等國家皆有相當的制度保育與復育濕地環境,甚至對於濕地保護以特別立法的方式進行保護。
台灣有豐富的沙洲、潟湖、沼澤和海埔地等海岸濕地,亦有為數不少的內陸濕地,擁有豐富的濕地資源。如何「明智利用」(Wise use)濕地資源,穩定生態與維護生物多樣性,達到「2008亞洲濕地臺北宣言」揭櫫「健康濕地、健康人類」(Healthy Wetlands, Healthy People)之國土資源永續發展目標,是我國國土規劃、生態保護及海岸再生之重要課題。惟以往為求經濟發展,我國將濕地誤認係閒置、無用之地,而不當開發利用,造成重要水生生態棲息地縮小、切割或零碎化,整體生態環境劣化、生態資源枯竭。
在濕地管理上,我國濕地保育與開發的各種資源未能合理整合與分配;未建立濕地管理之機關;管理人力經費不足;管理組織系統分歧;缺乏整體管理計畫;缺乏充足的生態資訊以供決策;保育觀念不足,欠缺民眾參與等等問題,導致開發單位及政府機關無明確法令依據進行管理,使得濕地面積與生態功能快速流失、海岸線受到侵蝕,國土嚴重流失;並且減低滯洪防災的功能,對於環境、生態、經濟、社會的影響將無法估計。
我國目前的法律中,和濕地有關的有環境基本法、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森林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岸法草案等等,惟相關法律仍無直接針對「濕地」管理與保護加以規範的法律。現行與濕地間接相關的法律,均另有規範對象,而且各有其主管機關,濕地僅是附帶受到規範及保護,因此對濕地的管理頗有侷限,難以彰顯濕地功能及重要性。明確的濕地立法,是明確濕地保護政策及其手段的關鍵。若未有明確、直接、積極的經營管理機制與法律機制,在核心概念的闡述或理解勢必會出現多重管轄甚至是無人管轄的局面。此不僅將直接導致某些濕地資源或功能無法得到國家法律的有效保護,更將致使管理者在濕地管理實際工作中,難以把握濕地管理的範圍與界線,也無從制定適用於濕地管理的有效的措施。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明智利用,加強濕地生態功能的保護與經營管理,以及落實環境教育,對於濕地環境與資源採取更為積極有效的保育措施確有必要,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法律適用、主管機關、名詞定義、濕地保育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國家重要濕地評選與範圍劃定之程序;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管理;國家重要濕地之審議小組之組成;國家重要濕地之分級評選與範圍劃定、
變更之原則、方法、程序等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全國濕地保育綱領、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提出之保育與利用計畫,以及該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四、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管理協調機制,並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草案第十四條)
五、為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屬國有財產之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
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及財產管理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或為公益信託。 (草案第十五條)
六、濕地保育實施計畫與補助、主管機關之調查、水資源之生態保育、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以及興辦事業計畫涉及濕地之規定。(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七、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使用與利用之行為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有固定基礎之簡易設施,應先申請許可使用。(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八、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所需之公有土地撥用、私有土地徵收,得依法利用及申請;為執行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得經程序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
(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九、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之許可與核備。(第二十五條)
十、以改善水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所規範事項。(草案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給予之獎勵(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一、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之行為(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二、建立濕地開發衝擊迴避、減輕與補償制度、濕地開發衝擊補償土地之公益信託及濕地減輕補償相關實施辦法執行之方式(草案第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三、濕地保育基金之設立、基金運用以及管理(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十四、罰則(草案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三條)
十五、公民意見表達與公民訴訟及其程序(草案第四十四條)
十六、濕地保育相關信託之授權管理辦法與審查費、勘查費、調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收費基準之訂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十七、施行細則之訂定與公布日(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