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濕地保育法規
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公布,本法對於重要濕地評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明智利用及開發行為於重要濕地內之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等,均定有專章予以規範。
為利本法之施行,進一步補充細部規定,爰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訂定「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共計二十條,要點說明如下:
一、緊急情況提報重要濕地應備文件、評定程序及完成公告暫定重要濕地期限。(第二條、第三條)
二、公告暫定重要濕地後經評定為非重要濕地之作業事宜。(第四條)
三、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年期、允許明智利用項目、管理規定應包括事項、擬定細部計畫與該計畫檢討應考慮因素及隨時檢討之時機。(第五條至第八條)
四、從來之現況使用定義。(第九條)
五、簡易設施之類型及規模。(第十條、第十一條)
六、私有土地權利人申請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應備文件、補正、許可與資料彙整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七、實施本法第二十七條開發或利用行為審查許可之組織。(第十五條)
八、異地補償復育成果應每季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六條)
九、本法施行前已公告之國際級與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其內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第十七條)
十、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等之效力起算日期。(第十八條)
十一、各級主管機關行政委任或委託之依據。(第十九條)